美國稅務機關與B公司之間的稅收爭議:(一)關于企業是否具有商業實質的判斷B公司觀點:B公司作為集團的海外無形資產管理中心,具有充分的積極商業實質,屬于盧森堡居民企業。主要原因如下:1.屬于B公司的與產生特許權使用費相關的資產、收入和工資薪金各占B公司全部資產、總收入和總工資薪金的7.5%以上,而且,三項指標的平均值已達到10%.根據美國-盧森堡稅收協定第24條規定,B公司通過利益限制條款(“limitation on benefits”,簡稱“LOB”)測試,能夠證明其取得來自C公司的特許權使用費源自于積極商業行為,與在美國從事活動的相對應權益份額而取得的來源所得有實質聯系。2.B公司已配備了多名具有管理商標資歷的人員,并且他們在B公司位于盧森堡的辦公室常駐工作。雖然商標的開發主要來源于X國A公司,但B公司的員工及其外聘的第三方服務商在商標的海外價值提升(如廣告)、維護、保護(如侵權維護)和利用(如組織授權)等環節,起到了重要作用。美國稅務機關觀點:B公司從事無形資產管理的相關員工人數較少,缺乏積極商業實質,初步認定B公司是出于避稅目的而設立的導管公司。(二)關于企業是否存在擇協避稅的問題B公司觀點:B公司的實際管理運營是在盧森堡進行,且商標轉授權的收費符合獨立交易原則,不存在擇協避稅。美國稅務機關觀點:美國C公司若直接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給A公司,按照美國-X國稅收協定規定,相應的預提所得稅稅率為10%;而上述轉授權的安排使得該特許權使用費的預提所得稅稅率下降為0%.B公司存在擇協避稅嫌疑,不應享受稅收協定待遇。三、最終裁決經過雙方溝通,B公司結合自己的申述觀點,通過中介機構,向美國稅務機關遞交了大量證據支持文件,包括B公司相關年度的財務報表、董事會決議、人員組織架構、LOB測試底稿、轉讓定價報告、管理商標相關人員的合同與履歷、購買第三方與商標維護相關服務的合同、辦公室租賃合同及日常經營的相關范例郵件等。美國稅務機關最終裁定:鑒于B公司2020年度商標管理團隊的第1名人員是在2020年11月才加入B公司,且無內部轉讓定價的分析文檔,因此美國稅務機關認定B公司2020年度的特許權使用費不能享受美國-盧森堡稅收協定的免稅待遇,B公司被認定為導管公司,按美國-X國稅收協定的10%所得稅稅率執行,涉及補稅及利息金額約人民幣450萬元。針對2021年度的特許權使用費,由于B公司提供的材料比較完整,能較為清晰地反映其業務實質及相應的功能風險,因此美國稅務機關沒有要求B公司就2021年度進行補稅。B公司決定服從裁定,不再上訴。